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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模化养殖场兽医防疫规程

发布时间:2010-03-16 22:13阅读次数:

总    则

第一条  为了预防、控制家畜的传染病(包括寄生虫、下同)保护养殖场正常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,提高养殖场的经济效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和《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防疫卫生工作规程。

第二条  本规程适用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国营、集体、专业户和中外合资养殖场。

第三条  养殖场场长及工作人员,必须严格遵守本防疫卫生规程。

第四条  在出现疫情时,场长、兽医及管理人员应强制执行有关措施。

建养殖场的防疫要求

第五条  养殖场场址应选择地势高燥、背风、向用、水源充足、水质良好、排水方便、无污染、排废、供电和交通方便的地方。远离铁路、机场、大公路、城镇、居民区和公共场所500米以上。离开屠宰场、畜产品加工厂,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,风景旅游区1000~2000米。周围筑有围墙或防疫沟,并建立绿化带。

第六条  养殖场要做到生产区与生活区、行政管理区严格分开。生产区应在离生活区、行政管理区100米以外的下风处。饲料仓库、种畜舍应设在生产区的上风处。

第七条  根据防疫需要,应建更衣消毒室、兽医室、隔离舍、病死畜无害处理间等,应设在养殖场下风50米以外,场内道路布局合理,进料(净道)和出粪(污道)道严格分开,防止交叉感染。

第八条  按饲养工艺应建筑种畜舍(含种公畜舍)、妊娠畜舍、分娩舍(产房)、培育舍、育成舍和育肥畜舍,各畜舍之间的距离应为20米左有。育肥畜舍应更远些。

第九条  养殖场大门、生产区入口处要设置宽同大门、长为机动车车轮一周半水泥结构的消毒池。生产区门口设有更衣、换鞋、消毒室或淋浴室。畜舍入口处要设长1.0米的消毒池,或设置消毒盆,供进入人员消毒。

第十条  场内应有深水井或自建水塔供全场用水。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。养殖场要有专门的粪污处理场、粪尿污水处理设施,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,防止污染环境。

第十一条  种畜进场要进行隔离观察,出场种畜经过用围栏组成的通道,赶进装畜台。装畜台设在生产区围墙的外边。

防 疫 职 责

第十二条  养殖场兽医防疫卫生管理实行场长负责制。场长的职责为:

1.组织拟定本场兽医防疫卫生计划、规划和各部门的防疫卫生岗位责任制;

2.按照规定淘汰病畜、疑似传染病病畜、隐性感染畜和无饲养价值的家畜;

3.组织实施传染病和寄生虫的防治和扑灭工作;

4.对场内职工及其家属进行养殖场兽医防疫卫生规程宣传教育;

5.监督场内各部门和职工执行规程。

第十三条  养殖场要建立有一定诊断和治疗条件的兽医室,建立健全免疫接种、诊断和病理剖检记录。

第十四条  养殖场应根据畜群的规模配备适量的中专学历以上的兽医技术人员。其职责:

1.拟定全场的防疫、消毒、检疫、驱虫工作计划,并参与组织实施。定期向主管场长汇报;

2.配合畜牧技术人员加强畜群的饲养管理、生产性能及生理健康的监测;

3.有条件的养殖场应开展主要传染病的免疫监测工作;

4.定期检查饮水卫生及饲料加工、贮运是否符合卫生防疫要求;

5.定期检查畜舍、用具、隔离舍、粪尿处理和养殖场环境卫生及消毒情况;

6. 负责防疫、病畜诊治、淘汰、死畜剖检及其无害处理;

7.推广兽医科研新成果和新经验,有条件的可结合生产进行必要地科学研究工作;

8.建立疫苗领用、保管、免疫注射、消毒、检疫、抗体监测、疾病治疗、淘汰、剖检等各种业务档案。

兽医防疫卫生制度

第十五条  要坚持自繁自养的原则,必须引进种畜时,在引进种畜前必须调查产地是否为非疫区,并有产地检疫证明。

第十六条  养殖场严禁饲养禽类、犬、猫及其他动物。养殖场食堂不准外购家畜及其产品。职工家中不得养同类畜。

第十七条  严禁外来人员到养殖场参观,必要时需经场长许可,需经更换场区工作服、工作鞋或洗澡,并遵守场内防疫制度。

第十八条  场内不准带入可能染疫的畜产品或其他物品。场内兽医人员不准对外诊疗家畜及其他动物的疾病。养殖场配种人员不准对外开展家畜的配种工作。

第十九条  养殖场每个消毒池要经常更换消毒液,保持有效浓度。

第二十条  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区,应洗手、穿工作服和胶靴,戴工作帽;或淋浴后更换衣鞋,工作服应保持清洁,定期消毒。严禁相互串畜舍。

第二十一条  养殖场要喂全价配合饲料,禁止饲喂不清洁、发霉或变质的饲料,不得喂未经无害处理的泔水以及其他畜禽副产,饲料中禁止添加违禁药品及饲料添加剂。

第二十二条  每天坚持打扫畜舍卫生,保持饲槽、水槽、用具干净,地面清洁,舍内可用过氧乙酸、次氯酸钠或其他消毒药消毒,每月2—3次。家畜转群时空畜舍要进行彻底消。

第二十三条  养殖场道路和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,因地制宜选用高效、低毒、广谱的消毒药品,定期消毒。

第二十四条  每批家畜调出后,畜舍要严格进行清扫、高压冲洗和消毒,并空圈7—15天,规模化商品养殖场要争取做到“全进全出”制。

第二十五条  产房要严格消毒,有条件的可进行消毒效果检测,临产母畜进入产房前进行体表清洗和消毒,母畜用0.1%高锰酸钾溶液对外阴部和乳房擦洗消毒。仔畜断脐带要严格消毒。

第二十六条  定期驱除家畜体内、体外寄生虫。搞好灭鼠、灭蚊蝇和吸血昆虫等工作。

第二十七条  饲养人员认真执行饲养管理制度,细致观察饲料有无变质、家畜采食和健康状态、排粪有无异常等,发现不正常现象,及时请兽医检查。

第二十八条  家畜及其产品出场,需经县以上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检疫证明。出售种畜应包括疫病监测及免疫证明。

第二十九条  根据本地区疫病发生的种类,确定免疫接种的内容和适宜的免疫程序。制订综合防治方案和常用驱虫药物。

扑 灭 疫 情

第三十条  养殖场发生传染病时,应采取以下措施:

1.兽医及时进行诊断,调查疫源,根据疫病种类做好封锁隔离、消毒、紧急防疫、治疗和淘汰等工作,做到早发现,早确诊,早处理,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;

2.发生人、畜共患病时,需同时报告卫生部门,共同采取扑灭措施;

3.在最后一头病畜淘汰或痊愈后,需经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观察,不再出现新的病例时,并经严格消毒后,可撤消隔离或申请解除封锁。

附   则

第三十一条  对在兽医防疫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,应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第三十二条  对违反本规程而造成严重后果的,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罚。触犯刑律的,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